b16.com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 发布者:政务公开办录入员
- 发布时间:2017-09-29
- 来源:
b16.com办公室印发
鸡西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b16.com办公室
2017年9月21日
鸡西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保障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建设部《城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规定》《建设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和住建部等部门《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的存量房屋买卖。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制度,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自愿、便民”原则。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我市存量房屋交易和交易结算资金管理主管部门。市产权市场管理处是我市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
第五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是指存量房屋交易双方当事人为保证房屋交易资金安全,由买方将房屋交易资金交付给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监管,待交易双方完成房屋所有权转移交易确认及不动产登记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按照约定向卖方支付房屋交易资金的行为。
第六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应与受委托的商业银行(简称受托银行,下同)签订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委托协议,设立存量房屋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简称专用账户,下同),划转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对买卖双方交易资金进行监管,保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安全。
第七条 专用账户内的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屋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除定金、税金以外的房价款(包括商业贷款及公积金贷款)。该款项独立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帐户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资金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八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应与不动产登记机构及受托银行(公积金管理中心)之间通过网络系统实施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托银行及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对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行为予以配合。
第九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量房屋买卖合同》;
(二)《房屋所有权证》或《不动产权证书》;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
(四)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 申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付款方式选择交易资金监管;
(二)买卖双方持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材料和存量房屋交易确认材料,向存量房屋交易监管机构申请存量房屋交易确认;
(三)买方按照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约定,将监管房价款存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设立的专用账户;卖方在受托银行开立个人账户,用于收取房价款;
(四)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收到监管资金已存入专用账户的信息,经存量房屋交易确认机构确认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申领《不动产权证书》,并向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传递《转移登记办结通知单》;
(五)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根据《转移登记办结通知单》,按照资金监管约定向受托银行出具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支取凭证。受托银行根据资金支取凭证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活期存款浮动利率计算监管资金在监管专用账户停留期间利息,随同监管资金划入支取人个人账户;
(六)如买受人在银行或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存量房屋按揭贷款的,其申请的贷款存入专用账户,依照上述程序划转。
第十一条 存量房屋出卖人委托代理人收取房价款的,应当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
第十二条 存量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相应规定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一)买卖双方经协商终止交易,撤回转移登记申请的,房屋交易确认部门出具撤销交易证明,买卖双方持撤销交易证明、《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二)因存在不予登记情形不能完成交易的,房屋交易确认部门出具《不予交易确认决定书》,双方当事人持《不予交易确认决定书》《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申请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三)经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者裁定终止交易的,可由买受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单方提出解除申请。
第十三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收到解除资金监管申请,经过核准后,通知开户银行将监管资金退还买受人。
第十四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及受托银行从事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划转业务时不得向买卖双方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可以不实行资金监管:
(一)房屋产权互换的;
(二)依据法院判决或仲裁委员会生效法律文书转移房屋权属的;
(三)拍卖取得房屋产权的;
(四)以房屋出资入股,房屋权属发生转移的;
(五)因继承或受遗赠取得房屋产权的;
(六)因赠予取得房屋产权的;
(七)房屋共有人之间转让所占房产份额的;
(八)交易双方为直系亲属的(包括配偶、子女、父母等,应提交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
不实行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的,当事人或委托代理人填写放弃房屋交易资金监管申请审批书,声明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并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及权属风险,不得委托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代理。
第十六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居间或代理存量房屋买卖的,必须通过专用账户划转交易资金。资金监管机构、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自行或委托其他经济组织通过专用账户以外的其他银行结算账户代收、代付交易资金。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专用账户进行冻结或者对账户内资金进行扣划的,受托银行应当向执行机关证明存量房屋交易资金及监管账户性质,并及时书面告知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
第十八条 房地产经纪从业人员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自觉遵守房地产经纪人的职业道德和行业自律守则,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在从事房地产经纪活动过程中,应当主
动向当事人提示交易资金通过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专用账户划转的安全性和必要性。
第十九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受托银行应当确保交易资金安全。受托银行每个工作日应将上一个工作日监管账户的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按照约定提供给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每月定期将存量房屋交易资金收付情况提供给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
第二十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交易资金划转过程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存量房屋买卖当事人可向市房产局投诉。
第二十一条 存量房屋买卖双方当事人因对收款账户凭证及信息保管不善等原因,造成交易资金损失的,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存量房屋交易资金监管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买卖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7年10月2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