b16.com办公室印发鸡西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 发布者:政务公开办录入员
  • 发布时间:2017-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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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16.com办公室印发

鸡西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企事业单位

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鸡西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b16.com办公室

2017921

 

 

 

 

鸡西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加强鸡西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保障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专款专项用于预售商品房的工程建设,保障预售商品房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加强房地产市场监管完善商品房预售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建房201053号)等法律、规章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已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城市商品房建设项目预售资金的收支、使用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城市商品房(含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资金,是指预售人将其开发的城市商品房在竣工验收前出售,由预购人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定金、预付款、房价款(包括预售商品房按揭贷款)等。

本办法所称预售人,是指依法预售城市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

本办法所称预购人,是指购买预售城市商品房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市房产局是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我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督管理工作。

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内的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工作。

第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申请《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前,应当在开发项目所在地的商业银行开立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开立账户后,由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与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签订《鸡西市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协议》,明确三方权利、义务和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多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建设项目,应当分别开立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开发贷款项目的,应将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设置在开发贷款发放银行。

第六条 预购人交付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时,应当直接将预售资金存入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凭银行出具的存款凭证,向房地产开发企业换领专用交款收据,在开发项目验收合格,结清房款后换领不动产专用票据。

办理购房按揭贷款的预购人或贷款发放银行应及时将按揭贷款转入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

第七条 在项目竣工前,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只能用于购买该项目建设必需的建筑材料、设备和支付该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及法定税费,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偿还与该项目无关的债务。

第八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使用应当编制用款计划,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应根据施工合同约定的该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进度证明和现场勘验结果核定用款额度,预售人每次申请用款时需提交前次用款清单及明细。

用于支付购买建筑材料、设备的,应根据其购销合同约定和工程进度予以核准用款。

用于支付设计、监理以及其他行政事业收费的应提供合同或缴费通知。

用于支付税款的,应由开户银行凭征税通知单直接拨付。

开户银行不得擅自同意预售人使用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内的款项或转作他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预售人使用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

(一)预售人申请超出用款额度部分;

(二)收款单位、用途等内容与合同约定不符的;

(三)已拨付款项未按核准用途使用的。

预售人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前应支付而未支付的各项费用不得在新建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中支取。

第十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使用预售资金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对符合规定用途的,应当同意其使用,并书面通知开户银行;对不同意使用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开户银行应当按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核准同意使用的数额拨付,并对资金用项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开户银行每周将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的收支情况,按照约定方式提供给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

第十二条 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发现预售人有违反规定付款行为的,应当聘请中介机构对项目付款情况进行审计审计期间,预售人不得使用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

第十三条 为使预售人正常开展业务,预售人可以向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申请一定额度资金作为备用金,以支付经常性、小款开支,其额度不得超过已收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10%,备用金只许用于预售项目的建设投资。需要补充备用金的,预售人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申请并提供已发生的备用金用途证明。

第十四条 预购人申请退房的,预售双方需签订退房协议,经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提交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退款申请书,申请解除退款部分的监管,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通知银行解除该部房款的监管。

第十五条 该项目竣工验收合格1个月内,房地产开发企业应持该项目竣工验收备案证等相关手续提出撤销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申请,经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核实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解除对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的监管,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房地产开发企业和开户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当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预购双方就合同约定事项、预购商品房质量等存在争议,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需留存不低于预售资金总额10%的保证金,争议解决后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撤销该账户。

第十六条 开户银行要保证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安全,有关部门和单位对新建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进行冻结和扣划的,开户银行有义务证明商品房预售资金及监管账户性质,并


及时书面告知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

第十七条 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十八条 违反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收取预付款的,可以并处已收取预付款1%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预售人未按规定使用商品房预售资金的,城市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主管部门将依据《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反相关财务、经济管理制度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依法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71021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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